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要“通过采取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加税收抵扣等配套措施,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3月21日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公告,下称《公告》)。文中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加计抵减,是我国此次增值税改革的一大突破。下面天职税务就从适用条件、抵减额计算、年末结转和其他注意事项四个方面,为您带来这一政策的实务操作要点与政策解读。
适用条件
根据《公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下称《注释》)所列明的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2.四项服务的具体内容为:
邮政服务,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和机要通信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电信服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3.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31日前,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31日后,成立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在实务当中,一家公司应如何根据上述条件确认本身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实例来简单说明。
A公司成立于2016年,2017年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A公司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取得信息技术服务收入60万元,同时销售电子产品取得收入40万元。信息技术服务属于《注释》中的现代服务,A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之前,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A公司现代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为60%,超过了《公告》中规定的50%,因此A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可以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B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B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取得居民日常服务收入40万元,同时销售食品取得收入60万元。居民日常服务属于《注释》中的生活服务,B公司至2019年3月,经营期尚不满12个月,在B公司的实际经营期(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内,B公司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为40%,不满足《公告》中规定的50%,因此B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不可以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C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019年9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C公司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取得仓储服务收入70万元,同时提供陆路运输服务取得收入30万元。仓储服务属于《注释》中的现代服务,C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日后,在成立之日起3个月(2019年5月至7月)内,C公司现代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为70%,超过了《公告》中规定的50%,因此C公司可以自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2019年9月起,至2019年12月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公告》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公司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要按照如下方法确认当期可加计抵减的税额:
公司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即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为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应纳税额大于零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减去计算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若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下面我们依然用实例来说明公司在实务中应如何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加计抵减税额:
假设D公司2019年4月起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D公司2019年每月增值税进销和纳税情况如下:
2019年4月,D公司取得收入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20万元,当月认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0万元,其中用于职工福利的服务进项税额20万元;D公司4月份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20=80万元,可计提的当期加计抵减额为80×10%=8万元,D公司5月申报4月份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20-80-8=32万元。
2019年5月,D公司取得收入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80万元,当月认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0万元;D公司5月份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可计提的当期加计抵减额为100×10%=10万元,D公司6月申报5月份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元,留抵进项税额100-80=20万元,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10万元。
2019年6月,D公司取得收入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当月认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70万元;D公司6月份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70+20=90万元,可计提的当期加计抵减额为70×10%=7万元,D公司6月份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为7+10=17万元。要确定D公司6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首先用当月销项税额减去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即100-90=10万元,然后再减去当月即10-17=-7万元,由于结果小于0,因此D公司D公司7月申报6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元,留抵进项税额为0元,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7万元。
根据《公告》规定,公司当年确定了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而若公司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下一期不再适用该政策,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应停止抵减。
继续以案例4中的D公司为例,假设D公司2019年年末,留抵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10万元:
若D公司2019年全年取得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2020年可继续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在计算2020年1月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D公司可在抵扣2019年末留抵的进项税额100万元后,再减去2019年末的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10万元;
若D公司2019年全年取得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未超过50%,则2020年D公司不可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2020年1月不再根据当月认证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在计算2020年1月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D公司只可以抵扣2019年末留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0万元,不得再减除2019年末的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10万元。
实务中公司在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
来源:天职税务,作者: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