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豫170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任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刘阁分局分局长,现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板桥分局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驻马店市宏鑫盛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盛公司)申请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被告人张某某时任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刘阁分局局长,其在该分局税收管理员刘某某不知情,且未安排人员了解宏鑫盛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情况下,代替刘某某在审核表上签名,致使宏鑫盛公司每月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数量从50份增至100份。2016年1月22日至26日,宏鑫盛公司向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金富涵(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厦门淇蕾服饰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12份、13份。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抵扣50980.38元、金富涵(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抵扣203961.6元、厦门淇蕾服饰有限公司抵扣220784.7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只是整个申办流程的一个环节,且当时有政策要求先服务后管理,企业投诉影响单位绩效考核,为提高服务效率,故代替他人签字。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代替刘某某签字的行为与税款的流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增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税政科未把好关,张某某的行为只是整个流程中的一个环节;宏鑫盛公司领取发票后是否用于虚开、抵扣税款与税务机关无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经审理查明,宏鑫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登记地址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永存物流南200米,经营范围棉花初加工销售、农产品购销。该公司于同月26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29日注销。宏鑫盛公司属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刘阁分局负责管理企业,刘某某是负责该企业的税收管理员,被告人张某某时任该分局局长。
2015年12月9日,刘某某在不了解该企业经营情况下,在宏鑫盛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表上签字,后经审批该公司获准领取每月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3日,宏鑫盛公司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原每月50份增至每月100份。张某某在税收管理员刘某某请假期间,在没有向刘某某了解宏鑫盛公司情况,没有对该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查情况下,代替刘某某在审核表上签署名,致使宏鑫盛公司通过审批每月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增至100份。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宏鑫盛公司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开具395份。其中,2016年1月22日至26日,宏鑫盛公司向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金富涵(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厦门淇蕾服饰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12份、13份,合计28份。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抵扣50980.38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挽回)、金富涵(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抵扣203961.6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挽回)、厦门淇蕾服饰有限公司抵扣220784.7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她系驿城国税局刘阁分局局长,分局专管员是刘某某、李某某。专管员职责是落实国家关于税收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征税,对分管的企业经营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并为企业搞好税收服务方面的工作。辖区内的一般纳税人企业首先到办税大厅办理税务登记,大厅根据税务登记地址把企业传到各分局,分局根据办税大厅传过来的户,按规定进行相应管理。刘阁分局管辖的纳税人,由她根据工作情况分配到各专管员,专管员按照工作要求了解企业情况,对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企业生产情况确定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量。专管员先对申领材料审核签字,再报送分局长签字。分局再把申领材料传递到国税局税政科,由税政科审签后再由主管局长签字。签批完之后,税政科再按照相应的程序把申领材料传给办税大厅,大厅审核通过后,申领人可在大厅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她不了解宏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情况,负责该公司的专管员是刘某某。宏鑫盛公司每月领50份增值税发票,经办人刘某某签字。宏鑫盛公司申请由50份增至100份时,刘某某休假不在家,驿城国税局领导要求先服务、后管理,让企业尽快用票,她就代刘某某签字。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她管理的一般纳税人有几十户。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程序是:企业申请用票,接申请后由分局长派单,由两人以上对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对企业进项、库存、仓库储存等情况进行核实,然后写出调查报告,报分局长。专管员对企业情况调查核实后,确定该企业每月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在相关表格上签字后报分局长签字并签署意见,分局长签字后分局再把材料传到驿城国税局税政科,由税政科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然后申请人到大厅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
宏鑫盛公司初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材料中“刘某某”三个字是她本人签字,该公司增量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材料中“刘某某”三个字不是她签的,没人给她说过代替签字之事,不清楚是谁签名。
因张某某称有文件规定,对企业是先服务后管理,她没有对宏鑫盛公司初次领用发票进行核实就签字。
(2)袁某某证言,证明税务部门规定的先服务后管理并不是对企业放任不管,他并未刻意给张某某安排过宏鑫盛公司的事。
(3)贺某某证言,证明税政科只负责是否给票的行政审批,具体用票量审批归主管税务分局。
(4)陈某某证言,证明该局对专管员的管理情况是,由分局长统一分配给相关的专管员,各专管员接到自己分管户后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分局接纳税户用票申请后,首先由管户专管员对该户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然后由税管员签字,税管员签字后交给分局长签字,然后申请人拿审批资料到办税大厅办理领票事宜。
(5)逯某某证言,证明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程序是先去办税大厅办理,大厅受理后将材料流转到各个分局办理,分局签字后再转到税政科对专用发票最高用票量限额审核,增量属于各个分局审批。
(6)郑某某证言,证明他通过驻马店一家公司给厦门三家企业开了二十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钱。
3.书证
(1)关于税务人员相关职责的文件
①税收管理员制度,证明税收管理员对分管纳税人实施直接管理和服务,应调查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基本情况,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应提出工作建议并由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②国家税务总局税总发(2014)85号《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证明一般纳税人最高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③河南国家税务局豫国税发(2013)251号文件,证明税务员进户开展日常检查等应当根据《业务事项内部通知单》或《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2)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票种核定申请表、宏鑫盛公司初次增值税发票最高限额审批表附件、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发票领用明细、纳税税务所变动表、宏鑫盛公司注销明细表等材料,证明:
①宏鑫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登记地址为驻马店市前进大道永存物流南200米,经营范围棉花初加工销售、农产品购销。
②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29日注销。
③宏鑫盛公司初次申领增值税审批单上有刘某某、张某某亲自签名。2015年12月23日,宏鑫盛公司申请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从原来的每月50份增至每月100份。增加增值税用票量审批签上刘某某签名系张某某代签。
④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宏鑫盛公司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开具395份。其中,2016年1月22日至26日,宏鑫盛公司向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金富涵(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厦门淇蕾服饰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12份、13份。厦门狄纳服饰有限公司抵扣50980.38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挽回)、金富涵(厦门)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抵扣203961.6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挽回)、厦门淇蕾服饰有限公司抵扣220784.72元。
(3)驻马店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所犯错误事实材料、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驻驿国税发(2016)27号文件、驻马店市国税局驻驿国税发(2016)137号文件,证明驻马店市国税局经调查,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给予刘某某行政警告处分,驻马店市国税局给予张某某行政记过处分。
(4)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
4.户籍证明及驻马店市国税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职务。
上述证据,能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驻马店市驿城国税局刘阁分局局长,在履行税源监控管理工作中,违反工作流程规定,在税务管理员不在工作岗位,未调查核实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向虚假信息企业增发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475726.7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系多门、多环节原因所致,张某某的行为仅是其中环节之一,且案发后大部分税款已挽回,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身为国税局分局局长,在宏鑫盛公司申请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时,明知专管员刘某某不在工作岗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而未核实,并代替刘某某签名,致使宏鑫盛公司增量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应当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智
魏言税语观点:服务与管理的关系是目前税收征纳关系中很难处理的关系。放管服与营商环境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认真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并将许多内容列入考核,一不小心,就会被扣分。因此,一些税务人员在处理服务与管理的关系上,过度解读服务,放弃了原则,该有的程序也省了,该处理的也不处理了。本要案就是如此,教训是深刻的。我们要引以为戒。税务人员一定要妥善处理好服务与管理的关系,不能一说服务就不要管理,也不能一说管理就忘了服务,只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把我们的风险降低到零。